日前,长洲区法院公开宣判了陈某诉龙江、龙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肇事车的车主龙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遂判决龙江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69419.70元。
2010年8月29日22时20分,被告龙清驾驶“本铃”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搭乘一名女子沿新兴二路由市政广场往太阳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兴二路大塘市场对开机动车道时,与从花基隔离带走出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清弃车逃逸,陈某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龙江、龙清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处理,认定龙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江是“本铃”牌燃油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陈某的家属即其妻儿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意见。陈某的家属即其妻儿作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江、龙清赔偿经济损失95195.3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肇事车“本铃”牌燃油二轮摩托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龙志江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龙志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陈某的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419.7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龙江应向原告承担69419.70元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被告应按其对事故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交强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爱害人,减轻购买保险的致害人的赔偿压力,或是分散事故风险,以促进交通安全。在交强险制度实施以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有所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是交强险的直接受益人,该利益是受法律直接保护。本案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龙江没有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龙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合理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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